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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区执行异议律师;增城区法院执行异议之诉高胜率律师
2025-04-23 18:26: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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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法律知识:
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则应举证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暗含的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分,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
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同种性质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依据是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一句,“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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